要旨: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汇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玉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因此,虽然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关玉炳的个人信息属实,但并不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关玉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恒昌利通公司以“提前退出服务费”之名扣除关玉炳的本金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要:
2016年11月9日,关玉炳经恒昌汇财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资金100万元进行融资理财,年利率为11.5%,按月支付利息。当天,关玉炳将银行卡、身份证件交与恒昌汇财公司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关玉炳则与恒昌汇财公司负责人喝茶聊天,业务办理完毕后,关玉炳手机上收到了分四次划出款项100万元的短信,关玉炳看不懂恒昌汇财公司在互联网上的操作程序,恒昌汇财公司也未要求关玉炳查看。
关玉炳诉讼期间打印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关玉炳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9日分四笔划出共计100万元转入恒昌利通公司账户。恒昌利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1日、2月13日和4月11日共向关玉炳支付利息合计47260.5元。
2017年4月,关玉炳称因在南昌有一个项目急需用钱,与恒昌汇财公司协商提前取回借款本息,恒昌汇财公司表示需向恒昌利通公司申请,并出示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关玉炳投入资金100万元的封闭期是36个月,年均回报率为11.5%;第9.2条“提前退出”约定,甲方申请提前退出时,提前退出金额=甲方加入资金金额+实际收益-服务费,甲方申请提前退出,应按本协议第10.2条向乙方支付提前退出服务费;第10.2条“关于提前退出服务费的收取”约定,提前退出服务费=提前退出金额×提前退出服务费率,封闭期36个月的费率为8%。
2017年5月15日恒昌利通公司扣除8万服务费后向关玉炳退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1449.32元。
二审中,恒昌利通公司称,《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线上生成的,生成后需要关玉炳在页面上或者客户端点击确定或打勾,打勾后线上生成关玉炳的签章;只要客户委托理财,就必须在电脑上操作,就可以看到该协议。关玉炳称,恒昌汇财公司没有让其在网页上进行操作。
案涉争议:
利通公司能否扣除关玉炳8万元服务费?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玉炳委托汇财公司融资理财,关玉炳出于信任关系,将身份证件、银行卡均交由汇财公司在互联网线上办理相关业务,关玉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汇财公司的业务办理完毕之后,关玉炳的资金已经汇入利通公司账户,利通公司也按月向关玉炳支付利息,且经关玉炳申请向关玉炳退还了大部分的资金,说明双方之间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玉炳以不知情、未与利通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或电子协议为由否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效力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关玉炳与利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对于年回报率、封闭期、提前退出服务费的收取等均有明确约定,从关玉炳收取的利息情况看,其2016年12月-2017年4月期间5个月共收取利息47260.5元,折合年利率为47260.5÷1000000÷5/12=12%,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关玉炳主张提前退出服务费已经在每月的利息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利通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8%扣除关玉炳提前退出服务费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高于合理范畴,关玉炳诉请利通公司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关玉炳与利通公司、汇财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利通公司和汇财公司是否应当向关玉炳连带偿还8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关玉炳与利通公司、汇财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首先,利通公司主张委托理财的客户需在网页上操作,操作的时候便可以看到《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而关玉炳主张其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交给汇财公司的员工,由汇财公司员工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其看不懂操作程序,汇财公司也未要求其查看,也即是说,本案中,对于关玉炳是否知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利通公司和汇财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在互联网上操作办理委托理财手续的是关玉炳本人,或者证明汇财公司已经如实、全面地向关玉炳说明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在关玉炳允许的情况下代关玉炳在互联网上进行相关的操作。关玉炳否认其委托汇财公司或利通公司理财,利通公司和汇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玉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因此,虽然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上关玉炳的个人信息属实,但并不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是关玉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因此,本案不能依据该协议的内容确定关玉炳与利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根据双方的行为予以认定。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关玉炳提供的100万元于2016年11月9日进入了利通公司的账户,其后,利通公司的账户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向关玉炳支付利息,且利息相对固定,在关玉炳提出退款后,利通公司退还了本金92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关玉炳知道资金用途并且需要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关玉炳与利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出借人提供资金、借款人承诺定期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的借贷关系的特征相符,因此,关玉炳与利通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关玉炳与利通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玉炳的资金直接进入利通公司账户,利通公司每月向关玉炳支付利息,后又向关玉炳退还本金,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汇财公司有借款的意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关玉炳与汇财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玉炳主张汇财公司与利通公司共同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通公司和汇财公司是否应当向关玉炳连带偿还8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首先,根据前述认定,关玉炳系与利通公司而非汇财公司成立借贷关系,故关玉炳要求汇财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玉炳与利通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利通公司以“提前退出服务费”之名扣除关玉炳的本金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8万元,利通公司应予偿还,一审判决驳回关玉炳要求利通公司退还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根据利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计算得出案涉借款年利率为12%。利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关玉炳退还本金92万元,尚欠8万元未退,故关玉炳主张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5%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玉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
案号:(2018)粤04民终19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
“恒易融”网贷平台官网显示,平台运营公司名称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恒昌利通公司扣除关玉炳提前退出服务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恒昌利通公司按照有效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扣除该8万元有合同依据且未明显高于合理范畴;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恒昌利通公司和关玉炳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恒昌利通公司扣除8万元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令恒昌利通公司退还关玉炳该8万元及利息。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以《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关玉炳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关玉炳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交给恒昌汇财公司的员工,由恒昌汇财公司员工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其看不懂操作程序,恒昌汇财公司也未要求其查看。
(二)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汇财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昌汇财公司已经如实、全面地向关玉炳说明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在关玉炳允许的情况下代关玉炳在互联网上进行相关的操作。
(三)恒昌利通公司和恒昌汇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玉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内容。
《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成立,意味着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束,恒昌利通公司也无权按照该协议约定扣除当事人的费用。
如果在合作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代替当事人操作时,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并由当事人签署书面授权委托;协议在线生成后,打印出来交当事人审阅,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是不是可以避免本案中协议被法院认定不成立的尴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