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的新车是销售过的? 车主怒诉4S店
2015年4月19日,许某在成都一家 销售公司4S店订购了XTS豪华型凯迪拉克 一辆,车辆价款36万元,购买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预计交车日为当月31日,签约当日,许某支付定金1万元。当月26日,4S店方面为许某所购轿车办理保险,当日许某支付保险费9804元及首付款20.8万元。
在车辆交付前,双方因是否属于新车发生纠纷。许某认为通过相关证据显示,其所购车辆曾被出售过,买过保险,在成都市车管所上过临时牌照,且前车主驾驶该车辆行驶过数千公里,甚至出过省,因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退回。而被告4S店承认许先生所购车辆有出单记录,但否认曾实际交付和使用过。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4S店于5月15日向许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合约通知函》决定解除合同,从而导致纠纷升级。许某向法院起诉了该4S店,请求法院按消费欺诈条款判决4S店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不支持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的车辆的确在许先生购买前已经出售过一次。4S店在2014年11月28日为该车的第一任买主闫某办理过 保险,12月12日取得辖区内临时号牌,从车型、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确认该车与许某所购车辆为同一轿车。
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车辆办理过保险、临时牌照,可以认定该车出售和使用过的事实,但该案中被告尚未将涉诉车辆实际交付给许某,许某尚未实际使用涉诉车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该案不属于法定的可获得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情形,法院一审遂驳回许某关于三倍赔偿的请求。
二审判赔三倍 销售中有欺诈行为才是关键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某 销售公司不仅故意隐瞒了车辆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改判销售商某4S店按车款三倍标准赔偿许先生108万元。
据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该案争议的焦点是4S点在销售 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许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以其损失为依据等。围绕此争议焦点,审判法官介绍,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可以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不是“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销售公司明知车辆是销售过的车辆,却在销售中故意隐瞒。不仅故意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使用过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中约定许某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过这一虚假情形,还多次口头告知许某涉案车辆是新车,足以影响许某是否购买该车辆,据此可认定其在向许某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时,4S店为许某代办保险需明确车辆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等,其在代购保险时已经将许某所购买的车辆特定化。虽然4S店因违约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涉案车辆未实际交付,但因许某所购车辆已特定化,应认定 销售公司在向许某提供商品,不能因为车辆未实际交付而否定其购车行为。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消法的规定判决销售商某4S店应以合同约定价款36万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向许某进行支付。
疑点解答 没有实际损失凭什么赔3倍?
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可以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不是“实际损失”。
没有实际交付也算购车?
因许某所购车辆已特定化,应认定 销售公司在向许某提供商品,不能因为车辆未实际交付而否定其购车行为。
车主许某在购买 时特别强调不要展车、事故车等使用过的车辆,结果在办理保险后却发现,其所购车辆早在数月前已办理过保险、临时牌照等手续,许某将4S店告上法庭,希望法院按消费欺诈条款判决4S店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近日,成都中院审结此案,支持了许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改判销售商某4S店按车款36万元的三倍标准赔偿许先生108万元。
本文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